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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两性畸形是否应认定为带病投保

※发布时间:2018-12-29 20:52:20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02年6月,方智超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惠在保险公司投保,参加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66000元人民币,保险费为40元。2003年2月份方惠身体出现异常,于2月10日到S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对方惠的病情未于确诊并外诊。经保险公司同意,方惠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方惠外阴酷似女性,双侧隐有,B超发现其膀胱处原有发育不全的子宫及,诊断为两性畸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且需继续治疗。

  为给方惠继续治疗疾病,方智超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并于2003年8月向方惠送达了拒付通知书。2003年9月,方惠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惠在投保前已患有先天性两性疾病,属带病投保。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方惠医疗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方惠患有先天性两性畸形疾病,但在投保前,原告方惠身体未呈现任何症状,投保后才出疾病症状,并非带病投保。在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这种疾病并不在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所依据的保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六款也与原告方惠的疾病根本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方惠与被告保险公司因缴纳保险费而形成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附加合同的,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惠所支出7702.5元医疗费的70%,即5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惠医疗保险金5392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其它费用2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S市中级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并判决赔付被上诉人方惠保险金错误。被上诉人在投保前已患有先天两性畸形疾病的事实已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所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的对象为身体健康的大、中、小学学生”的,故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双方的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款,被上诉人的疾病属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不能赔付被上诉人的该笔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方惠系“先天性两性畸形”的诊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因先天性疾病是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风险,属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未治愈疾病,应属双方所签订“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因被上诉人的该疾病系投保后才发现,非投保人故意隐瞒,故投保人的行为属于因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及第四款“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由于方惠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自己患有先天性疾病的义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上述有权解除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方惠非故意隐瞒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退还方惠的投保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前未呈现症状,只是在投保后才出现病症,并非带病投保”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不属上诉人免责条款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一、撤销S市某区(2003)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蛟换嵝院贤亲畲蟪闲藕贤1O杖讼蛲侗H耸杖”O辗训亩嗌偃【鲇诒O杖硕云涑斜5奈O盏恼饭兰苹蛘吲卸稀N吮;けO杖苏啡范ㄎO找约翱刂莆O罩妫⒒诔鲜敌庞迷颍侗O辗ā诽乇鸸娑送侗H说娜缡蹈嬷逦瘛!侗O辗ā返?17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可见《保险法》第17条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权益。人寿保险和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则保险公司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

  所谓健康是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由此可见,身体健康是指人的身体(包括肢体和内部脏器等)的各方面生理机能正常,与人的正常生长相比较,没有缺陷和疾病。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本案中,方惠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系“先天性两性畸形”,可见,方惠的疾病是属于先天性的,即方惠的身体先天性地存在着生理机能不正常的情况。虽然这种先天性的疾病在投保前不为方惠及其家人所认知,但是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在该病没有彻底治愈前,方惠仍应属于非健康的人之列。此时投保,不符合《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所的基本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方惠属带病投保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第四条“责任免除”中,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给付保险金责任:1、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2、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3、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4、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5、被保险人患性病、病、症;6、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7、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8、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由此可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S市分公司赔付,依据的是该条款中的第6项,它是符合合同约定基本的。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相当重要的。

  本案中,投保人方惠的疾病系投保后才发现的,而非投保人故意隐瞒,所以应属因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及第四款“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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